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胡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9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54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9元,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2年3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為70,000元,借款利率除依大眾商銀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依照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21日)日併同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如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大眾商銀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3,85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9日向大眾商銀借款150,000元,並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惟被告自97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7,50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商銀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大眾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約定事項、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