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魏靖哲 (原名 魏文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靖哲(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為使罪刑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委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發執行指揮書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應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然未據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而由檢察官否准,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況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之109年5月20日,而乙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均為109年10月間,有上開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非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合併定刑。

三、此外,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7年8月確定,嗣原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15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994號執行,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廉字第105號、113年執更助廉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接續執行,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徒以前詞指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指揮不當,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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