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劉耀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即受處分人劉耀星(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至114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017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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