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雀香
相 對 人 張明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雀香於相對人張明秋對於 陳沛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之訴及聲請假扣押程序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遭陳沛瀅駕車碰撞,致身體受傷而導致失智及
右肢癱瘓,喪失行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陳沛瀅於調解
時不願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須起訴請求及為保
全,始得確保。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證明其為相對
人之女,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失智症」,目前神智不穩定等
病情,其雖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但衡酌上述病情,相對
人應無自為訴訟行為或委託他人代為行為之訴訟能力。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尚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訴訟
及保全程序需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與法應
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