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孟揚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 律師

張家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孟揚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孟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前因公司惡性倒閉,負責人捲款逃走,致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現已找到工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以本案符合自首,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來車輛,貿然為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上訴指摘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本案已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偵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認罪顯係見實情明朗,為獲邀寬典之下所為,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遵期賠付予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 曹晉鴻 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機會等情(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第一期款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之利益,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被告郭孟揚願給付原告曹晉鴻新臺幣(下同)10萬。其給付之方法為:

  114年7月9日當庭給付1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

  其餘9萬元,自114年8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曹晉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