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慧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前所申辦阿里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慧芳」,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乃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後該人將附表編號1所載乙○○受騙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乙○○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至於附表編號2所載丙○○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其與「慧芳」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㈤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㈦嘉義縣○里○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並非全數告訴人均曾與3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聯絡。且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且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而得以限制每人僅能申請、使用單一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依照各告訴人所述情節或所提供附卷之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並非均有與該等暱稱之背後實際使用人透過語音,甚至利用視訊進行聯絡、對話,則該等不同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人並無法確認皆由不同之人所使用、操作。故即使與2位告訴人進行聯繫之暱稱達到3個以上,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依被告歷來所述,其始終均僅與「慧芳」聯繫,並僅有使用文字打字聯繫(見金訴卷第41頁),更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而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與使用各該通訊軟體暱稱與2位告訴人聯繫施詐者之人別毫無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告訴人、被告聯絡,及提領告訴人乙○○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在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名以上人員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足以認定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2位告訴人行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供稱本案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本案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認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僅有2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告訴人乙○○受騙之100,000元已遭正犯提領殆盡,至於告訴人丙○○受騙之款項及時遭圈存,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乙○○
下注運彩中獎須繳交驗證費。
乙○○於113年8月20日晚上11時20分、11時22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匯款購買商品後完成考核能取回本金並賺取回饋金。
丙○○於113年8月22日晚上7時13分、7時14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