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福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義勇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第2、5項聲明為「請求判令原
告所有○○○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4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居住至往生後,由被
告收回自由處分」、「准原告設地上權」,語意未臻明確,
倘原告之真意係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即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上有如系爭房屋占用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
則原告應具體明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