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 楊重卿
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1日與訴外人 林哲永 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哲永名下,惟林哲永未經原告同意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向 黃子禎 之借款,林哲永嗣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確定(原證1,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23頁)。後再經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林哲永依原告指示於104年5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甚少返回前開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與民事起訴狀、本院前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