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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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告人 鄧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陳怡瑋溫玉姮 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新光人壽、陳怡瑋、溫玉姮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及陳怡瑋應賠償抗告人1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又對本院前開104年7月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0萬元=900萬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100元、13萬5,150元。抗告人嗣以系爭事件其所請求900萬元當中之600萬元,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依照保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負擔訴訟費用,惟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均由其繳納,有溢收情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後,查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13日起訴當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其後於103年2月13日經臺北地院諭知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抗告人實際補繳1萬9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100元,另於103年5月2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元,而認抗告人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於107年9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該裁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抗告人又於111年12月19日再次就系爭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惟系爭事件於105年7月14日即告確定,且抗告人所聲請退還之裁判費至遲於103年5月20日即已繳納完畢,是抗告人本件聲請,無論係自行繳納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顯已逾上述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定期間,即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及繳費之日起5年內,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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