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
自訴人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進忠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向和成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機車一輛,此機車依其年齡、身份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由乙○○當場繳交自備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剩餘之總價金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則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給付五千七百八十元,共分十一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二,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和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因一時就業無著,欲北上找尋工作,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附近借予其友人而未通知和成公司,且均未依約給償分期款,致和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自訴人和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及自訴人至契約約定機車停放地點查訪之照片三張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一頁及其反面)。參以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自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以免自訴人將來追索無著。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擅將該機車遷移至非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並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之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和成公司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先行給付自訴人二萬元而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之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且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見前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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