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十紙均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勇 所簽發,業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調閱林明勇之支票帳戶印鑑卡比對相符,並經證人即林明勇之會計 林容甄 於原審到庭具結, 陳明 林明勇係因借款而指示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足堪認定系爭支票均為真正,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自毋庸再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今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林明勇與上訴人間無票據行為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勇間,除本件借款關係外,並無其他金錢
往來,而林明勇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需款週轉,原欲向訴外人即證人 陳燦坪 借款未果,經陳燦坪介紹始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與林明勇間係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分十期攤還,上訴人因而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客票乙紙予林明勇,同時由林明勇簽發附加利息、供分期清償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林明勇確向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清償借款之用,業經證人林容甄、陳燦坪於原審證述甚明,均與上訴人所稱借款事實相符,已足證林明勇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分期清償其所借得之一百萬元。
㈢又按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支票之簽發及收受作為取代付款憑證(收據
)之用,已屬普遍現象,且借款人如尚未取得借款,通常亦不可能先行簽發還款支票予貸與人,林明勇若未取得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自無可能簽發附加各期利息之分期還款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自林明勇處收受系爭支票,自可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林明勇開立帳戶之金融行庫查林明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之銀行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勇曾向上訴人借款,按諸系爭支票中有三紙於林明勇意外死亡前即已屆期,上訴人卻均不提示請求付款,竟遲延至林明勇死後方請求清償借款?況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林明勇所出具之借據,而林明勇生前往來之銀行帳戶中亦查無該一百萬元之入帳,足證林明勇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勇於九十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分十期攤還,林明勇因而簽發附加利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紙交付上訴人以供分期償還借款之用,嗣林明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戊○○為林明勇之妻,被上訴人甲○○、乙○○為林明勇之子,均為林明勇之遺產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明勇之債務,茲因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字跡非林明勇所寫,發票人之印文亦非林明勇所有,系爭支票顯係偽造,並否認林明勇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均為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就本件訴訟,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故無訴訟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參照),因被上訴人甲○○、乙○○於父林明勇死亡後,前經本院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指定由其等之祖父母丙○○、丁○○為共同監護人,爰由被上訴人甲○○、乙○○之監護人丙○○、丁○○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紙,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未獲付款,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明勇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為林明勇之妻,被告甲○○、乙○○為林明勇之子,均為林明勇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十紙附卷可資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林明勇因借款所簽發、交付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筆跡非林明勇筆跡,支票係偽造,林明勇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後,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
鑑不符」,此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按,而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調閱林明勇之支票帳戶印鑑卡影本,經與系爭十紙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比對結果,二者亦完全相符;再系爭支票係林明勇生前囑由其僱用之會計林容甄開立,亦據證人林容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林明勇經營KTV,我是他的會計,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他拿壹張紙上面已寫好金額及日期要我開支票,我依指示開立支票,發票章是林明勇在櫃台當場蓋的,蓋完章後林明勇把支票交給原告(按即上訴人),我有當場看到」(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語甚明,綜核上開事證,系爭支票應係林明勇所簽發無疑,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林明勇筆跡,即謂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尚難採取。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林明勇因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所簽發、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林明勇間乃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林明勇自得以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存否(即有無借款之事實)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林明勇之繼承人,繼承林明勇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自得以林明勇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合先敘明。再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即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執票人 陳明執 有支票係因票據債務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轉應由執票人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明勇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復據以抗辯林明勇未收受借款,否認林明勇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林明勇、其與林明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意旨指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有誤會。
㈢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及現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規定參照),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實務一致所採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明勇因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故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作為分期償還借款之用,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被繼承人林明勇生前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一百萬元與林明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借款一百萬元予林明勇之事實,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容甄及陳燦坪,而經林容甄結證:「寫支票時有聽到林明勇說他向人家借壹佰萬元,支票上十萬元後面的零頭是要付利息的並交代我要把金額開對」(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陳燦坪結證稱:「林明勇是我的學生,林明勇本來在彰化經營金大都理容KTV,後來他想投資金手指遊藝場、釣蝦場等想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可借他,我告訴他向原告(按即上訴人)借錢,後來原告就借他錢,林明勇有簽發十張支票給原告,未兌現前林明勇就過世了」(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等語,但其等證述內容,尚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曾交付一百萬元與林明勇;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係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客票乙紙予林明勇,以作為借款之交付,然上訴人自起訴起,歷經原審及本院長達二年餘之訴訟程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所謂之「客票」資料以供查證,按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非區區小數,上訴人竟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已悖於常情,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上訴人請求調閱林明勇生前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查證,經本院分別向林明勇生前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行庫調閱林明勇帳戶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資料查核結果,亦查無林明勇帳戶於上揭時期內有一百萬元之票據或現金存入之往來資料,有各該金融行庫函送之林明勇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資參佐,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實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林明勇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曾交付林明勇借款一百萬元,委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雖另以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林明勇,衡情林明勇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林明勇之論據。惟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因萬端,非僅借貸乙項,要不得僅以有簽發支票交付之情事,即推定有借款之事實,況借款人於取得借款前,先行簽發支票交付約定貸與款項之人,作為日後借得款項清償憑據之情形,並非少見,誠不得僅以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即遽予推定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主張貸與款項之人仍應依前開說明就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林明勇之事實,要難認上訴人與林明勇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林明勇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抗辯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林明勇向上訴人借款
一百萬元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新臺幣)││││││││││├──┼────┼────┼───────┼─────┼─────┼────┤│││││││││一│90.11.15│林明勇│臺灣中小企業銀│4167-6│124000│91.01.23│││││││││││││行彰化分行│0000000│││││││││││├──┼────┼────┼───────┼─────┼─────┼────┤│││││││││二│90.12.15│同右│同右│4167-6│121600│91.01.23││││││││││││││0000000│││││││││││├──┼────┼────┼───────┼─────┼─────┼────┤│││││││││三│91.01.15│同右│同右│4167-6│119200│91.01.23││││││││││││││0000000│││││││││││├──┼────┼────┼───────┼─────┼─────┼────┤│││││││││四│91.02.15│同右│同右│4167-6│116800│91.04.10││││││││││││││0000000│││││││││││├──┼────┼────┼───────┼─────┼─────┼────┤│││││││││五│91.03.15│同右│同右│4167-6│114400│91.04.10││││││││││││││0000000│││││││││││├──┼────┼────┼───────┼─────┼─────┼────┤│││││││││六│91.04.15│同右│同右│4167-6│112000│91.04.15││││││││││││││0000000│││││││││││├──┼────┼────┼───────┼─────┼─────┼────┤│││││││││七│91.05.15│同右│同右│4167-6│109600│91.05.15││││││││││││││0000000│││││││││││├──┼────┼────┼───────┼─────┼─────┼────┤│││││││││八│91.06.15│同右│同右│4167-6│107200│91.06.17││││││││││││││0000000│││││││││││├──┼────┼────┼───────┼─────┼─────┼────┤│││││││││九│91.07.15│同右│同右│4167-6│104800│91.08.30││││││││││││││0000000│││││││││││├──┼────┼────┼───────┼─────┼─────┼────┤│││││││││十│91.08.15│同右│同右│4167-6│102400│91.08.30││││││││││││││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