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四之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七四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二三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一層樓房一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普字第二五六四○號收件,為被告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一八一○一九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惟竟遭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原告既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又原告本人並無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所持據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六字第一八四二九號)之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非真正,縱屬真正,亦非原告所蓋用,原告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上開申請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應係遭他人所盜蓋。
(四)本件原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章交付他人,實無表見代理可言。
(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雖另提出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債權存在,惟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係「 林秀玉 」而非原告「丁○○○」,系爭支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票據債務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 許棟樑 與林秀玉有何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許棟樑、林秀玉間既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亦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六字第一八四二九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存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確係原告於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並提供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據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許棟樑、林秀玉之借款債權,又訴外人林秀玉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支票共計五百萬元均退票,此債務亦屬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並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無原告之簽名,惟有蓋用「丁○○○」之印文。依法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原告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原告如主張印章遭盜蓋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係許棟樑簽發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亦依許棟樑指示將借款分別匯入林秀玉之存款帳戶,嗣後林秀玉簽發以為清償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均未受償,是被告對許棟樑及林秀玉間即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六份、印鑑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本票及許棟樑資產負債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棟樑與林秀玉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二)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有將款項匯至林秀玉銀行帳戶。
(三)系爭支票五張為林秀玉所簽發,且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三)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真正: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丁○○○」之印文非屬真正等語。
惟本院經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歷次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為變更印鑑登記申請,係原告自認所為。經本院就系爭本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供抵押權設定申請之身分證及原告之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系爭本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供抵押權設定申請之身分證其上蓋用之「丁○○○」印文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調科貳字第○九二○○○八三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七○○○○號函附卷足證,堪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確為原告印章所蓋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用之事實,其所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其印章所蓋用而非真正等語,即難採信。
⑵又原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按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辯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亦無足採。
⑶綜上,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印文既均係原告印章所蓋用,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遭他人盜蓋印文之事實,其空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並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債權存在:⑴原告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許棟樑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語。經查,許棟
樑向原告借款合計五百萬元,並與原告及林秀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借款之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嗣後即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秀玉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一份、匯款回條六份紙及許棟樑之資產負債明細表一份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許棟樑與林秀玉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匯款之事實,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許棟樑之借款等情為真實。
⑵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十三條參照)。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姑不論,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原因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擔保或清償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雖可援用基礎關係(即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債權人即被告,然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有將款項匯至林秀玉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林秀玉、許棟樑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原告就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林秀玉之銀行帳戶不生交付借款效力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支票部分,既係林秀玉為清償許棟樑所欠被告之借款,惟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迄今均未清償,亦據原告陳明,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系爭本票既未受清償,被告即票據債權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抵押債權權存在: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清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特殊抵押權雖為我民法未設規定,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所示,為我現行實務所承認,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換言之,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參照)。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即原告)依各債務契約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負之債務。查原告確有與許棟樑、林秀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為許棟樑對被告之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即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該借款及票款均應認包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所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無足採。
⑵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
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而該五百萬元之債務既尚未清償,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一百十七年一月五日),亦無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顯與事證相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