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世叡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
甲○○住戊○○住庚○○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段○○○號五樓乙○○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向原告買受工程塑膠粒子,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元,期間經部分清償後,至今尚欠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未清償,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庫單及統一發票各十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乙○○、丁○○、甲○○等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其法定代理人丙○○、乙○○僅陳稱:我們不知道我們的父親即( 古錦鐘 )有開公司的事,因為我們十六歲就離家,與家裡不常聯絡,我父親也很少回家,但感覺上我爸爸應該沒有開公司等語。另法定代理人丁○○僅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我是這家公司的股東,可能是被盜用名字,我的身分證也沒有遺失,這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另法定代理人甲○○僅陳稱:我懷疑我的身分資料被冒用,我的身分證沒有遺失,我根本不知道這家公司,也不是這家公司的股東,我也曾因此而申請補助而遭駁回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世叡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經過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六五八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案件,此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既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則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古錦鐘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表一份可憑(本院第六十三頁),又其法定繼承人丙○○、乙○○均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二)苗院月民孝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則應由其二人為古錦鐘承受訴訟,原告聲請古錦鐘部分由其繼承人丙○○、乙○○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庫單及統一發票各十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乙○○辯稱不知其父古錦鐘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云云;又到場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甲○○二人均辯稱略以:不知自己為何是被告公司之股東,可能是遭盜用名義擔任股東等語,惟查古錦鐘、丁○○、甲○○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本院函調之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渠等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又丙○○、乙○○、丁○○、甲○○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積欠貨款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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