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區○○路○段七七一之一號「泓光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甲○○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上揭汽車修配場內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並基於利用前開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把玩,分數為一比一(即十元可開十分),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後,如有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自機臺以一比一之比例退幣;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乙○○、甲○○二人再就所賺得的金額予以平分。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臺(含IC板各一片)及現金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臺(含IC板各一片)及現金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甲○○未經申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泓光汽車修配場」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等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與把玩之客人賭博,則其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2、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既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
3、綜上,本案被告等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泓光汽車修配場」,雖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且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二臺,堪認被告等經營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係兼營性質,但依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為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被告等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迄查獲時止,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與不特定人賭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係因貪圖蠅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未遵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事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且以該機臺與賭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有二臺,數量不多,所得尚非豐厚,暨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臺(含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現金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係在賭檯即前開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