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往東五十公尺處之機車道上,原告直行中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路邊,被告在該處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迴轉欲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原告發現時煞車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右腳踏板及右足遭被告之小客車撞擊,原告連人帶車被撞到對向車道後,跌倒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左膝、右足踝、左肘、右手腕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活動力差、活動劇痛等傷害,被告犯行已經起訴並判刑確定。
㈡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受傷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六千四百二十一元。
⒉工件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係從事小吃生意,每月可賺取至少二萬元以上之收
入,受傷後有二個月又三天無法工作,本件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至少減少工作收入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今未痊癒,右足無法用力,並仍然疼痛,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本件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是高職畢業,事發時原告是從事於小吃生意,月入二萬元以上,原告本身有一棟房屋,市價約五百多萬元,目前還有二百多萬元的貸款,沒有存款。
三、證據:提出機車撞擊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起訴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本件是被告停車後,原告騎車來撞被
告的,不是被告的車去撞原告的機車,本件主張被告無過失,刑事判決的認定是錯誤的。
㈡醫療費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認為太高,要以醫療收據為準,被告有對原告
說過,收據給被告,被告可以請保險,但是原告都沒有將收據給被告。工作收入的損失跟本件沒有關係,不應由被告賠,慰撫金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太高。㈢被告是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車已經賣掉了,也沒有存款,被告原先有工作,發生車禍後,因訴訟請假太頻繁,所以被開除了。
三、證據:聲請送鑑定有無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卷(內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0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往東五十公尺處之機車道上,原告直行中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路邊,被告在該處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迴轉欲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原告發現時煞車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右腳踏板及右足遭被告之小客車撞擊,原告連人帶車被撞到對向車道後,跌倒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左膝、右足踝、左肘、右手腕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活動力差、活動劇痛等傷害,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工件收入減少之損失有二個月又三天(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是本件是被告停車後,原告騎車來撞被告的,不是被告的車去撞原告的機車,主張被告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認為太高,工作收入的損失跟本件沒有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之請求八十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往東五十公尺處之機車道上,原告直行中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該處路邊,被告在該處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左迴轉欲往台中市方向行駛,原告發現時煞車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右腳踏板及右足,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連人帶車被撞到對向車道後,跌倒受傷,造成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左膝、右足踝、左肘、右手腕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活動力差、活動劇痛等傷害,且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撞擊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五號卷(內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0號偵查卷),查閱無訛,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首有爭執者,係本件被告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說明如下:經查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停車於路邊,欲向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乙情,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案件審判中指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告小客車自道路邊線起,車頭朝向道路中心線呈四十五度角斜向停置,且被告小客車身已占據車道逾五分之四,左前保險桿及車燈處留有擦撞痕,原告機車右側有擦撞痕跡,現場無機車煞車痕,機車倒地於對向車道遺留有刮地痕八、四公尺等情以觀,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突然迴轉,致原告來不及防備,而在現場未留下煞車痕,或向左偏離閃避,以避免發生車禍。則本件被告倘能於迴車前能注意後方來往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本件車禍即可避免。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此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⒋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現場狀況判斷,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故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不可取。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已如上述,則其聲請將本案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自無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支出本件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十二件為證
,合計六千五百二十一元,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自無不合。且被告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有收據部分,亦未有爭執,故就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即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依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九一年四月五日施行開放性內固定術,九一年五月八日鋼釘拔除手術,宜休養一個月」,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二個月又三天無法工作,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至少減少工作收入為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15840+15840+15840x3/30=33264元),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亦屬有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開刀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原告是從事於小吃生意,月入二萬元以上,原告本身有一棟房屋,市價約五百多萬元,目前還有二百多萬元的貸款,沒有存款;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車已經賣掉了,也沒有存款,現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6421+33264+100000=13968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