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及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戒治期滿後,且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往前推算之五日內(確實時間,甲○○已不復記憶),連續在臺中市某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之定期採尿檢驗,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辦理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之定期採尿檢驗作業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證據。又被告雖供述確實施用之時間其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惟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疑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毒性反應;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八小時內約有%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說明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採尿檢驗之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之檢驗方法係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之,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至少被告在採尿液前五日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應可推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乃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等在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採尿前五日內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之五日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以針筒注射之犯罪手段,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為法院處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無法戒斷,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即無視於禁令,而一再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