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減縮後之給付為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玉門路口
時,其車道號誌仍顯示為黃燈始通過該路口,突遭由訴外人 鄭振衡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迎面衝撞,系爭保車之車道號誌還未轉換綠燈,因起步太快,故衝撞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彈至數公尺處而受重傷,經送澄清醫院急救,當時上訴人一片模糊,頭昏眼花,且神智不清,警員至醫院做筆錄時,上訴人皆答非所問,筆錄上記載上訴人闖紅燈,實屬冤枉。
再者,訴外人鄭振衡已對上訴人承認錯誤,且於刑事偵查中承認係其闖紅燈,
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又系爭保車將上訴人之機車撞毀,系爭保車僅車右前葉子板受損而已,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被告鄭振衡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闖紅燈之自述係警方前往醫院詢問上訴人時制作之筆錄所載,上訴
人並無神智不清之狀況,且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振衡亦明確表示是上訴人闖紅燈,其並未闖紅燈,足證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審依據警訊筆錄等相關證物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保車遭上訴人之重型機車自右側衝撞,致該車車前部分扭曲受損,
並受有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損害,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想像上訴人騎乘機車係嚴重超速,以致系爭保車扭曲變形、嚴重受損。
被上訴人同意將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扣除一年折舊之金額,故將第一審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下同)玖萬貳仟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時之精神狀況。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玖萬貳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玉門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正常行駛之被上訴人所承保衡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振衡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相撞而肇事,造成系爭保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大燈、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嚴重受損,上訴人因過失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保車受損部分,業經被保險人以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叄元將其修復,被上訴人並依約理賠完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同意將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扣除一年折舊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玖萬貳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並無闖紅燈,是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鄭振衡闖紅燈,且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玉門路與青海路之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與由訴外人鄭振衡所駕駛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壞;而系爭保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並依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究係何人闖紅燈,及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是否過高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四、有關本件車禍究係何人闖紅燈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闖紅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
闖紅燈,是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鄭振衡闖紅燈,且其因車禍受傷經送至澄清醫院急救,當時其神智不清,警員至醫院做筆錄時,其皆答非所問,筆錄上記載係其闖紅燈,實屬冤枉;又訴外人鄭振衡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承認係其闖紅燈等語。
㈡而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
為:「肇事前,我駕駛XXM─376號重機車,由西屯路沿玉門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慢車道,到肇事地點時,我是紅燈,撞到對方右前輪葉子板...」等語,其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乙節,有該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㈢且本院依職權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至該院急診時之精神狀況,
據該醫院函覆稱:「患者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情形,到院時意識清醒,並無陷入昏迷現象」乙情,有該醫院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所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至醫院急救,當時其神智不清,警員至醫院做筆錄時,其皆答非所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準此,應認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係於上訴人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自可採憑。
㈣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遍查該卷內筆錄,並無訴外
人鄭振衡承認係其闖紅燈之記載,有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所辯訴外人鄭振衡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承認係其闖紅燈等語,亦屬無據,要難遽採。
㈤另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保車之駕駛人
鄭振衡陳稱:「肇事前,我駕駛8V─5858號自小客車由福雅路沿青海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到肇事地點時,我是綠燈,對方闖紅燈,且也跟我道歉...」等語,亦有該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振衡於車禍後向承辦員警所陳述之肇事情節相互符合。又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應可認定本件應係上訴人騎乘重機車,因違規闖紅燈不慎撞及正常行駛中之系爭保車,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依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保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上訴人已依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前已敘明,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有關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是否過高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致車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大燈、引擎蓋、
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嚴重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叄元,扣除一年折舊之金額,上訴人應賠償玖萬貳仟元及法定遲延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車僅車右前葉子板受損而已,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等語。
㈡依上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保車之外部確有車前保險桿、大燈、引擎蓋、右前葉
子板、右前門及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惟車輛於受撞擊,除外部會因而受損外,內部零件亦會因而受損。再觀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就系爭保車所拍攝之車損相片及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所載系爭保車應修復之項目,均屬必要,此有該修車廠所出具之車損相片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故系爭保車所需修理費用為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工資為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零件費用為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塗裝費用為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且系爭保車已送請該修車廠修復,亦有該修車廠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系爭保車係00年十一月出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領照,至被撞之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約計一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前述方法扣減,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計算方式:90661*0.369*1=33454;00000-00000=572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及所需塗裝費用,合計玖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此為可認定系爭保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玖萬貳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