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三樓美食街「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該專櫃則係向宮廷餐廳有限公司所承租)之服務人員,平日以招呼客人、替客人端菜、添加酒精等為業務,係從事服務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前往上開「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用餐時,因煮食火鍋之酒精爐爐火變小,乙○○因而要求店內服務人員為其添加酒精,甲○○前往處理時,應注意添加酒精時,須先將原酒精爐拿回櫃台後,再將新的酒精爐拿到客人座位,或將酒精爐爐火熄滅添加酒精後,再拿到客人座位,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乙○○座位旁,在桌上酒精爐爐火未熄滅之情形下,逕將酒精罐內之酒精加入酒精爐內,造成酒精爐內仍在燃燒之酒精引燃大火,並順著傾倒而出之酒精引爆甲○○手中之酒精罐,致在旁乙○○之身體遭噴濺之酒精波及,而受有胸部、右上肢及兩手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十)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警詢筆錄、第五十一頁、八十頁、八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 李文 (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之負責人)、 李琦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陳志聰 (宮廷餐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文等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專櫃廠商合約書、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參(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以下、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發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甲○○既原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三樓美食街「湄南河泰式料理專櫃」之服務人員,平日以招呼客人、替客人端菜、添加酒精等為業務,為從事服務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其所致告訴人乙○○之傷害,足以令告訴人於相當之期間內,承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其於犯罪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及素行均稱良好(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緬甸籍僑生(有其居留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僅因於課餘之暇而從事上開業務,並因一時疏忽致蹈本件犯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態度,認其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