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麟昇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代表 蔡松霖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之條件,原為每申請一門號即贈送簡式手機一具,惟因蔡松霖聲稱:為擴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對於申請門號之客戶一律附送五個免付費門號,上訴人遂依其所言申辦所謂之免付費門號,未料其後竟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之帳單,要求上訴人就該等所謂免付費門號須支付二年月租費,否則將遭停話。經上訴人查證結果,始知該等免付費之門號及附贈之簡式手機,已遭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盜用,上訴人曾多次函告被上訴人公司,其內部人員有監守自盜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非但對此問題置之不理,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實屬無理之至。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合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云云。惟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美蒼~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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