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丁○○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錦棟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錦棟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
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8條第3、4項約定,應
另加計自繳款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得依約定條款第24條及第2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停止訴
外人顏錦棟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經查
,訴外人顏錦棟於88年8月22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74590元自8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顏
錦棟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訴外人顏錦棟上
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3631元及其中
174590元自8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丁○○、己○○等3人,於繼承開
始時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因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當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丙○○之亡夫即訴外人顏錦
棟,仙逝時僅遺留債務,並無任何具金錢價值之遺產,且被
告丙○○僅靠打零工賺錢,目前除需扶養被告戊○○、顏庭
育、己○○等3人外,復不幸罹患癌症,生活困難,仍需接
受社會救助及親友接濟,實無力清償,且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戶畫面、訴外人顏錦棟及被告等之戶籍、繼承系
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付款
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錦棟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顏錦棟即有給付本金之責,而被告丙○○為
訴外人顏錦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錦棟
之債務,且本件原告遲至98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丙○
○履行債務,其中起訴前五年即93年6月11日前之利息,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原告183631元,及其中174590元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丁○○為00年0月
00日出生、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顏錦
棟於88年8月22日死亡時,被告戊○○、丁○○、 顏婉 三人
如雖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戊○○、丁○
○、己○○當時分別年僅6歲、4歲、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難以期待被告戊○○、丁○○、己○○向法院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顏錦棟之債務,
已違反兒童利益之保障,而顯失公平,依上述規定,自應以
被告戊○○、丁○○、己○○所得被繼承人顏錦棟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是被告等之抗辯等語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戊○○、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於被告戊○○、丁○○、己○○所得被繼承人顏
錦棟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