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02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9月11日起至139年9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9月15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用220萬元,並書立載明借款期限、償還方法、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詎料,相對人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借款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依據借據第3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97萬8,010元,及其中179萬1,582元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萬6,428元部分,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6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