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向 蔡淑娟 所經營之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牌照XIM-七四六號之機車一輛,總價款為新台幣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約明分六期給付,詎乙○○於第一期款即拒置不理,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移不明,而致生損害於蔡淑娟,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未遷移、出賣或處分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僅未依約繳付分期價金者,自不得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遭警查扣車輛牌照, 嗣復 因無車牌致該部機車遭警扣押,並未將該車遷移不明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鄭勝欽 舉發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因而當場查扣系爭機車牌照乙面乙情,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經交通大隊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高市警交字第一四二九六號函暨高市警行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回覆本院屬實;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等違規事由,遭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舉發因而查扣系爭機車乙事,本院函詢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函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恆春分站,亦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90)高監橫字第九00一七六八號函暨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回復本院屬實,是被告係因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致使系爭機車遭警查扣,尚無將該機車遷移不明或為處分之行為甚明,縱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究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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