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六六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配偶甲○○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原告及孫子女等四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二
九六、00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孫子女 孫凱鈞 、 孫凱恩 等二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原告配偶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及其配偶甲○○二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配偶甲○○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是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惟原告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