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孫子女等4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孫子女 孫凱鈞 、 孫凱恩 等2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148,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為家屬,未排除1年中某日未同居者即不得為家長家屬。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亦闡明是否家長家屬應取決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上訴人與孫子女於系爭年度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判決僅以系爭年度之某天訪查所見,認定上訴人與孫子女分居兩地,不符合家長家屬關係,顯違背民法規定。況上訴人於相同情形下,89、90、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經核准列為扶養親屬,原判決未查明相關規定是否更迭,逕認不得援引,實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孫子女本年度與渠等之父母居住於美國加州,而上訴人則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上訴人顯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89、90、91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親屬之免稅額,縱經被上訴人核定准認列扣除額,與本年度上訴人與系爭親屬間,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無涉等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