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林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麗真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法院認屬財產權訴訟且價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於第一審至第三審繳納裁判費共6萬9339元。然最高法院以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可見本事件與財產權無關,應按非財產權訴訟核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4500元(共1萬2000元),伊溢繳裁判費5萬7339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如數退還。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65萬元繳納裁判費,並無溢繳情事。至抗告人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