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永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永憲仍不知悔改,與 鄭鴻炎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由李永憲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鴻炎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2人合力徒手竊得該廟主任委員 徐啟碁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1面,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門板藏匿於田地中,並約定如有人願意收受,所賣得之金額即由二人平分。李永憲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凌晨,與 葉新增 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再次共同竊取雕刻門板1面(李永憲與葉新增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李永憲經由 吳佳光 媒介而認識 徐戊淼 ,吳佳光、徐戊淼(均另行審結)均明知李永憲所持有之上開二門板來源不明,應屬竊盜所得之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上旬某日,由徐戊淼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2鄰中平48號住處,收受李永憲及葉新增所載運來之上開門板,徐戊淼旋即與不知情之 劉政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並透過劉政和將上開二門板出售予不知情之 阮仁淵 。嗣徐戊淼並自販售所得之款項中,扣除自身獲利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剩餘之
2萬元轉交吳佳光,吳佳光亦明知上開款項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並分批轉交予李永憲及葉新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啟碁、劉政和、阮仁淵證述的情節相符,復與共同被告鄭鴻炎、同案被告吳佳光、徐戊淼等人陳述之情若合符節。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憑,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與被告鄭鴻炎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仍不知悔改,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鄭鴻炎、吳佳光、徐戊淼等3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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