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炎被告吳佳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佳光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鴻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6號、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佳光曾因背信、侵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鄭鴻炎與 李永憲 (其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由李永憲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鴻炎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2人合力徒手竊得該廟主任委員 徐啟碁 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1面,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門板藏匿於田地中,並約定如有人願意收受,所賣得之金額即由二人平分。李永憲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凌晨,與 葉新增 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再次共同竊取雕刻門板1面(李永憲與葉新增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李永憲經由吳佳光媒介而認識 徐戊淼 (另行審結),吳佳光、徐戊淼均明知李永憲所持有之上開二門板來源不明,應屬竊盜所得之物,竟各自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100年9月上旬某日,由徐戊淼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號住處,收受李永憲及葉新增所載運來之上開門板。
徐戊淼旋即與不知情之 劉政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並透過劉政和將上開二門板出售予不知情之 阮仁淵 ,得款3600
0元。劉政和旋即將運費及自己的利潤11000元扣除後,交付25000元予徐戊淼。迄徐戊淼自上述販售所得之款項中,扣除自身獲利之5千元後,將剩餘之2萬元轉交吳佳光。吳佳光亦明知上開款項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並將5千元扣除後,分別將1萬元、5千元轉交予李永憲、葉新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憲、同案被告徐戊淼、證人劉政和(參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52至153頁、第151背面至1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憲、鄭鴻炎、同案被告徐戊淼、吳佳光、證人劉政和、徐啟碁、阮仁淵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鄭鴻炎、吳佳光(自己的陳述除外)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鄭鴻炎、吳佳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鄭鴻炎、吳佳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鴻炎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李永憲搬運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1面至貨車上,由李永憲載至住處,將該木門置於李永憲住處附近田裡等事實。但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後來李永憲如何處理木雕門板伊不知道,伊沒有幫他偷,伊主觀上沒有要偷,伊也沒有要分錢,事後伊知道是偷等語;被告吳佳光否認有牙保贓物的犯行,辯稱:他們只是在伊家裡認識徐戊淼,後來徐戊淼要給他們錢,送錢送到伊家,伊幫他們代拿,再通知李永憲來拿。伊將2萬元分別交給 小李 (指李永憲)、 小葉 (指葉新增)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憲證稱:「(問:是否有去苗栗市○○
路○○○號三山國王廟的工地內竊取木頭門板二片?)是的,我分二次去,第一次跟鄭鴻炎,第二次跟葉新增,第一次跟第二次都在同一個月,100年8月中旬是第一次,下旬是第二次,第一次是晚上10點多,我開我的貨車,車牌號碼忘記了,鄭鴻炎騎他的摩托車跟著我,到附近之後,再坐我的小貨車上去,那是個上坡路,進國王廟前有一個鐵門,鐵門是用鐵絲勾著,門是鄭鴻炎開的,我們二個人進去把木門搬到我的車上,我就把木門載回我家附近的田裡放著,鄭鴻炎就離開了。」、「(問:你當時如何跟鄭鴻炎說要去搬東西的?)我要他到三山國王廟附近幫我搬東西,他到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要搬國王廟的木門,他沒有問說為何要搬,他應該曉得我是要去偷,因為我不是國王廟的人,他也知道我不是國王廟的人。把木門載回去放到田裡後,他有跟我到處去問有無人要收,如果有人要收,就賣的錢一人一半,但是他後來就被通緝了。」、「(問:三山國王廟的工地晚上有無人在?)沒有。」、「(問:當初是如何問到有人要收木門?)我當時找到吳佳光,我跟吳佳光說我有檜木板要賣,他就跟我介紹徐戊淼,徐戊淼專門在收木頭,我載到第二塊木門,我就打電話給吳佳光,吳佳光就打給徐戊淼,吳佳光就叫我載去徐戊淼他家放,我就把二片門板載過去了。」、「(問:工作?)種芋頭的。」、「(問:吳佳光是否知道你的工作?)知道。」、「(問:為何在警詢說,你後來都交給吳佳光跟徐戊淼連絡,你後來都是交給徐戊淼連絡及處理門板?)我跟徐戊淼不認識,我跟徐戊淼說,賣掉拿到的錢就交給吳佳光,我再找吳佳光。」、「(問:最後賣掉的錢你是從吳佳光那邊拿到的?)對,二片門板我總共拿到1萬元,是分二次拿。葉新增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葉新增當時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可能是他後來自己找吳佳光拿。」、「(問:為何吳佳光要給葉新增錢?)第一次拿是把木門交給徐戊淼後一個月的事情,當時我跟葉新增去找吳佳光,吳佳光給我跟葉新增各5000元,因為我跟葉新增一起做的,當然要對分,當時5000元是吳佳光交給我,葉新增的5000元也是吳佳光交給他的。」、「(問:為何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一起去偷的?)因為我跟吳佳光講說木門太重,我有找人幫我搬,所以吳佳光就一人分一半。」、「(問:所以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去偷的以後,才把1萬元分成二半交給你跟葉新增?)對呀。因為葉新增常去煩吳佳光,怕他拿不到錢,被我拿走。」、「(問:吳佳光是先分一萬元給你跟葉新增後,再拿5000元給你?)對。那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鄭鴻炎沒有拿到錢,因為他被通緝了。」、「(問:第二塊木門,你跟葉新增總共分到1萬元,為何第一塊木門總共你只拿到5000元?)葉新增也分到第一塊的錢,因為我找不到鄭鴻炎,但是葉新增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問:吳佳光有無跟你說總共賣了多少錢?)他第一次有說總共賣了2萬元。」、「(問:徐戊淼知不知道木門是你們偷的?)剛把木門放在他那裡,他應該不知道,但是他看到木門之後就會知道是廟裡的東西,當時木門是漆成廟裡的紅色,哪有家裡面的門會漆成跟廟一樣,所以我認為他知道那是我們偷來的,當時那個門看起來沒有很破爛,只是上面有一層灰塵,漆也很完整。」、「(問:你知道後來木門賣給誰嗎?)不知道。」、「(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沒有跟徐戊淼說過木門是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的。」等語(參偵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背面)。是由證人李永憲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平日種芋頭,吳佳光亦知此情。其於
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下旬某日,先後兩次駕駛自用小貨車,分別與鄭鴻炎、葉新增,一同至苗栗市○○路○○○號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偷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各1片,兩次都沒有人在那裡看守。第一次與鄭鴻炎去的時候,三山國王廟前有1個鐵門,鐵門是用鐵絲勾著,門是鄭鴻炎開的。鄭鴻炎應曉得伊是要去偷,他也知伊不是國王廟的人,把木門載回去放到田裡後,他有跟伊到處去問有無人要收,如果有人要收,就將賣得價金平分,但是後來他就被通緝了。伊當時找到吳佳光,伊跟吳佳光說伊有檜木門要賣,吳佳光就跟伊介紹徐戊淼,伊偷到第二塊木門,伊打電話找吳佳光,吳佳光就打給徐戊淼,吳佳光就叫 伊載 去徐戊淼家裡放,伊就載二片門板過去。伊跟徐戊淼不認識,伊跟徐戊淼說賣的錢交給吳佳光,伊再找吳佳光。吳佳光跟伊說二片木門賣了2萬元,伊共拿到1萬元,分兩次拿,第1次是把木門交給徐戊淼後1個月,當時伊與葉新增去找吳佳光,吳佳光給伊、葉新增各5千元。吳佳光後來再給伊5千元,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因為伊鄭鴻炎被通緝了沒有拿到錢,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伊偷的。當時木門是漆成廟裡的紅色,哪有家裡面的門會漆成跟廟一樣,伊認為徐戊淼知道那是伊們偷來的,當時那個門看起來沒有很破爛,只是上面有一層灰塵,漆也很完整,伊沒有跟徐戊淼說過木門是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等情。
㈡證人即三山國王廟之主任委員徐啟碁證稱:「我們三年就開
始進行三山國王廟重建工程,重建工程進行期間廟裡供俸的神祇及我們都在中山路888號路旁臨時搭建之鐵皮屋內,重建中的寺廟平常除了白天有施工人員在施工外晚上都無人在看守。我們想該木雕門板重達100多公斤相信不會有人來竊取,所以就放在我們面向三山國王廟正殿的左邊有加蓋的鐵皮屋下空地,沒有作圍籬防盜及上鎖鏈。木雕門片都是用十方信眾的捐款購買的,其來源是我們請大陸福建方面的師傅雕刻好後以船運運回台灣的,2扇遭竊的木雕門板,連工帶料我估計價值有20萬元左右。警方起獲兩塊雕有仙女、男門神浮雕之樟木門板,因該2扇木雕門板規格及雕工特殊,經我及廟方人員檢視其規格是2面長8尺1寸x寬2尺2寸x8吋的厚門神雕刻門板,確認為我們三山國王廟於去年8月份所遭竊之木雕門板無誤。該2扇木雕門板的外表油漆均已被清除,仙女門神臉部及身體均有被修改及刻過的痕跡。」等語(參偵卷第77頁、第80頁、第82至83頁)。
㈢證人劉政和證稱:「(問:你與徐戊淼是何關係?如何認識
?)我跟徐戊淼是普通朋友關係。朋友介紹認識的。」、「(問:徐戊淼供述將李永憲等偷竊得來的浮雕樟木門板2扇
交予你處理是否實在?)他是先放在家裡然後打給我叫我過去看,並且幫他處理的、、」、「(問:你於何時、地前去徐戊淼住處載運該2扇浮雕樟木門板的?載運去何處所?售予何人?)我應該是在去年100年9月初【詳細時間忘記】前去徐戊淼位於銅鑼中平的住處載運該2扇木雕門板的。」、「(問:徐戊淼有告訴你該2扇樟木浮雕門板的來源為何嗎?你為何要幫徐戊淼處理該2扇樟木浮雕門板?)他跟我說是他朋友在新竹做寺廟翻修工程時拆下來不要的門板。我是被他拜託到才出面幫他處理該2扇木雕門板的。」、「(問:你如何處理賣掉這2扇木雕大門?販賣所得為何?如何與徐戊淼拆分販售所得?)我將2扇木雕門板賣給三義鄉藏山藝術館的老闆阮仁淵。2扇門板一共賣得新台幣36000元。我扣除運金後拿給徐戊淼新台幣25000元。」(以上參偵卷第73至74頁)、「(問:是誰把木門板交給你的?)是徐戊淼,他打電話給我說三義做木雕比較多,說他有二塊門板在他家,要我過去他家看,幫他處理,我去他家就看到二塊門板,當時門板放在地上有噴紅色的漆,門的狀況看起來也還好。」、「(問:你幫徐戊淼賣二塊門板有何報酬?)那二塊門板賣了3萬6仟元,我拿給徐戊淼2萬5仟元,剩1萬1仟元含運費,我實拿1萬1仟元,我賺3仟元左右。」、「(問:2萬5仟元何時拿給徐戊淼?)買家是分二次把錢給我,錢付清之後,才一次把門板載走,我是每拿到一次錢就把錢交給徐戊淼,二次各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總共拿到3萬6千元。」(以上參偵卷第151頁背面)等語。
㈣證人阮仁淵證稱:「(問:警方於本101年3月20日上午11
時許前往你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館前2巷1之2號藏山藝術館起獲之木雕門神門板1扇來源為何?)是我跟劉政和所購買的。」、「(問:該木雕門板規格特殊且並非市面上所流通之物品你為何會向他購買該木雕門板?你跟他購買幾扇?以多少錢向劉政和購買的?)因為我經營藏山藝術館有收購一些舊式民俗藝術品加上我跟劉政和也認識,購買時他也再三強調那是他朋友從一間改建拆掉的廟所拆下來的舊木料,所以我才跟他購買的。我跟他購買2扇木雕門板。我跟是以新台幣36000元的價格所購買的。」等語(參偵卷第85至86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戊淼證稱:「李永憲只有在吳佳光家裡見
過2~3次面,鄭鴻炎、葉新增我並不認識,吳佳光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在吳佳光家裡遇見李永憲時小李說他有 肖楠 木的桌面要賣叫我帶他處理,後來在隔日的凌晨李永憲就跟另一人將2扇木板載過來我家,我當場一看也覺得怪怪的因那應該是雕有門神的木雕門板,且材質也不是 肖楠木 的,但李永憲拜託我幫他處理,於是就暫放在我住家旁加蓋的鐵皮屋裡,我跟李永憲並不熟所以李永憲都是透過吳佳光跟我聯絡的,他說是在山上撿到的。我將該2扇木雕門板交給三義鄉的朋友劉政和處理。」(以上參偵卷第67至68頁)、「(問:李永憲原本說是桌面,但是後來卻變成二塊門板,你有無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奇怪,因為跟他講的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且木頭應該是樟木,不是肖楠,因為肖楠比較好賣,價格也比較高,樟木不容易處理。」、「(問:當時二塊門板是否有上油漆?)是,有上紅色的油漆,看起來是寺廟的門板,且有浮雕,看起來像廟裡的神。」、「(問:小李職業?)我跟他不熟,是在吳佳光朋友家聊天,他知道我對木材比較內行。」、「(問:劉政和給你多少錢?)二塊門板2萬元。」、「(問:為何劉政和說他拿2萬5仟元給你?)5仟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問:他說2萬5仟元全部都是賣門板的錢?)劉政和拿了2萬5仟元給我,我自己以為5仟元是劉政和要還我的錢,我沒有跟劉政和確認就把5仟元收起來,把2萬元拿給吳佳光。」(以上參偵卷第152至153頁)等語。是觀諸證人徐戊淼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伊在好友吳佳光住處見李永憲,李永憲請伊幫忙賣肖楠木桌面,伊答應後,李永憲與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將木雕大門2面載至伊住處。伊當時見該物並非肖楠木,且是有門神的木雕門板,上有紅色油漆,看起來向廟裡的神,亦覺奇怪。伊後來將該2片門板交給劉政和處理,劉政和嗣後交給伊2萬5千元,伊將5千元留下,另將2萬元交給吳佳光等情。
㈥觀諸證人徐啟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憲、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戊淼等人的上述證詞,及衡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2片照片8張(參偵卷第88頁、第117至12
0頁)所示,可知三山國王廟失竊的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2片長8尺1寸、寬2尺2寸、厚8寸,厚重沈穩、價值不斐。該2片門板原漆有紅色油漆,門板上刻有男神、女神各1尊,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屬廟裡使用的門板等情。而證人李永憲復證稱:鄭鴻炎知悉伊去偷,鄭鴻炎與證人李永憲到處去問有無人要收該門片,如果有人要收,將賣的錢朋分,但後來鄭鴻炎因案通緝沒分到錢等情,業據證人李永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二㈠所示】。復斟酌被告鄭鴻炎陳稱:「之前李永憲都會將偷來的木雕或樹頭拿去公館鄉館東村一處巷子裡的民宅賣掉。」(以上參偵卷第66頁)、「(問:你跟李永憲認識多久?)兩三年。」、「(問:你知道他平常做什麼工作嗎?)聽他講他種芋頭,他弟弟有在包工程。」、「(問:你是不是在100年10月26日左右,因為涉嫌加重竊盜案件,被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11號通緝?)對。」(參審卷第99頁正面)等語,再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鴻炎部分)前案紀錄表1份(參審卷第13至14頁)所示,可知被告鄭鴻炎知悉證人李永憲平日在種芋頭,其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26日為本院通緝等事實,由此可徵,證人李永憲於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而證人李永憲、被告鄭鴻炎2人,係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聯袂至當時無人看守位於苗栗市○○路○○○號之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將其中1片木雕門片搬運至證人李永憲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並隨即載運至證人李永憲住處附近田裡藏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鄭鴻炎係一成年人,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又知悉證人李永憲平日在種芋頭,不是從事木雕或相關工作,亦非三山國王廟或其他廟宇的管理人員,其於深夜至無人看守的上址,與證人李永憲一同搬運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1片,並旋即載運至證人李永憲住處附近田裡藏放,復與證人李永憲一同向他人兜售該門神雕刻門板,在在顯示被告鄭鴻炎係與證人李永憲一同偷取該門板無訛。
㈦至證人李永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雖有向檢察官說
過門板賣的錢要與鄭鴻炎一人一半,但好像是講錯了。當時伊是跟鄭鴻炎講伊到處去問,但沒人要收,但他好像沒跟伊去等語(參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內容不符。但查,其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什麼要事後告訴鄭鴻炎說問有沒有人要收門板?)因為怕他誤會,因為之前就說錢要一人分一半。」、「(問:你在101年5月2日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利誘?)都沒有。」等語(參審卷第94頁正面第8至11行、第97頁第20至24頁),由此足見,其確曾跟被告鄭鴻炎說門板賣的錢一人一半等情,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屬實。其於審理時,面對被告鄭鴻炎的詰問,因被告鄭鴻炎並未分得出售其等竊取門板的任何金錢,此事復因證人李永憲的提議而起,證人李永憲內心有壓力,方為前述迴護被告鄭鴻炎之詞,應可認定。是被告鄭鴻炎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㈧觀諸證人李永憲、劉政和及阮仁淵等人的上述證詞,參酌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戊淼證稱:「李永憲就跟另一人將2扇木板載過來我家,我當場一看也覺得怪怪的因那應該是雕有門神的木雕門板,且材質也不是肖楠木的,有上紅色的油漆,看起來是寺廟的門板,且有浮雕,看起來像廟裡的神,他說是在山上撿到的。」等語(參偵卷第68至69頁、第152頁)。
由此可知證人徐戊淼與證人李永憲不熟識,證人李永憲曾向證人徐戊淼稱:門神雕刻門板係在山上撿的等語。但證人徐戊淼於證人李永憲將上述2片門神木雕門板載運至渠住處後,覺得事有蹊蹺,認該等門片應為寺廟之物等事實。而三山國王廟失竊的上述2片門神雕刻門板厚重沈穩、價值不斐等情,已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二㈢至㈥】。且證人徐戊淼請證人劉政和將上述2片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出售,證人劉政和隨即售予證人阮仁淵得款36000元,證人劉政和扣除運費及利潤後交付證人徐戊淼25000元,證人徐戊淼則將5千元留下並交付2萬元予被告吳佳光等情,亦如前述【參理由欄
貳、二㈢至㈤】。再觀諸證人劉政和證稱:徐戊淼跟伊說是他朋友在新竹做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不要的門板等語(參偵卷第74頁),但證人李永憲證稱:伊沒有跟徐戊淼說過木門是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的等語(參偵卷第143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李永憲並未告知證人徐戊淼上述門神雕刻門片係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的等語,但證人徐戊淼竟向證人劉政和稱:伊朋友在新竹做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不要的門板等語,由此足徵證人徐戊淼知悉證人李永憲所交付的上述2片門神雕刻門板,應為價值不斐但係來源不明的贓物,但為順利銷贓,取得售出的利益,乃向證人劉政和告知上情,用以安證人劉政和之心等情,應可認定。
㈨復衡諸被告吳佳光陳稱:伊與徐戊淼係從小到大的老朋友,
李永憲是伊的鄰居朋友,李永憲到伊家碰到徐戊淼說到處理木雕門板的事,伊在旁邊聽。李永憲與伊不熟,才到伊家借伊電話與徐戊淼談處理2扇門板及相關情形。李永憲他們家種芋頭,本來李永憲要把門板載到伊家,伊就叫他把木板載到徐戊淼家,徐戊淼聯絡不到李永憲,徐戊淼把錢交給伊,要伊轉交李永憲,錢是伊分給小李(即李永憲)、小葉(即葉新增)等語(參偵卷第70至71頁、第153頁正面)。復觀諸證人李永憲證稱:「(問:你跟葉新增找徐戊淼處理木雕門板為何錢是去找吳佳光拿?第一次去搬的鄭鴻炎有無分到錢?多少錢?)因我們本身與徐戊淼並不熟是透過吳佳光才找到徐戊淼處理木雕門板的。所以我們後來就都交給吳佳光跟徐戊淼連絡及處理該門板,因為後來鄭鴻炎不知道另涉何案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並未拿錢給鄭鴻炎。」、「(問:你跟葉新增去吳佳光家裡商談此事時吳佳光是否在場?他是否知情?)在場。他知情。」(以上參偵卷第62頁)、「(問:為何吳佳光要給葉新增錢?)第一次拿是把木門交給徐戊淼後一個月的事情,當時我跟葉新增去找吳佳光,吳佳光給我跟葉新增各5000元,因為我跟葉新增一起做的,當然要對分,當時5000元是吳佳光交給我,葉新增的5000元也是吳佳光交給他的。」、「(問:為何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一起去偷的?)因為我跟吳佳光講說木門太重,我有找人幫我搬,所以吳佳光就一人分一半。」、「(問:所以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去偷的以後,才把1萬元分成二半交給你跟葉新增?)對呀。因為葉新增常去煩吳佳光,怕他拿不到錢,被我拿走。」、「(問:吳佳光是先分一萬元給你跟葉新增後,再拿5000元給你?)對。那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鄭鴻炎沒有拿到錢,因為他被通緝了。」(以上參偵卷第143頁正面、背面)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李永憲係因被告吳佳光的介紹,方認識證人徐戊淼,證人李永憲於被告吳佳光住處請證人徐戊淼處理木雕門片,被告吳佳光知悉證人李永憲平日在種芋頭。而證人李永憲交付證人徐戊淼出售的木雕門片,係證人李永憲、葉新增等人所偷竊,證人徐戊淼出售該等木雕門片後,將2萬元交付被告吳佳光,要求被告吳佳光交予證人李永憲。被告吳佳光先將其中1萬元,各分
5千元交予證人李永憲、葉新增,另將其中5千元交付證人李永憲,剩餘的5千元則由被告吳佳光收下等事實。
㈩至證人李永憲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吳佳光先後各拿1
萬元給伊、葉新增等語(參審卷第95頁正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第一次吳佳光各拿5千元給伊及葉新增,第二次給伊5千元,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等語不符(參偵卷第143頁背面)。但查,其於審理時復證稱:「(問:檢察官在101年5月2日問你時,你回答你跟葉新增總共拿了一萬五;但今天11月16日問你時,你回答你跟葉新增一人拿一萬,總共兩萬,有五千元的落差,為什麼這樣請你回答。)你現在問五千元跑到哪裡就對了?那五千可能是我拿走了,沒有跟葉新增說,可能是這樣子啦,抱歉。」、「(問:你在101年5月2日檢察官問你時,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利誘?)都沒有。」等語(參審卷第97頁正、背面),由此可見其係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衡酌證人徐戊淼將證人李永憲竊得的上述門神雕刻門板2片,取得5千元的利益。證人徐戊淼交付2萬元予介紹人即被告吳佳光,被告吳佳光取得其中5千元另將1萬元交付證人李永憲,另將5千元交付葉新增,已如前述。是本件竊取物品之人、參與銷售該等贓物其事之人,除被告鄭鴻炎因當時為本院通緝未能取得售出贓物的利益外,被告吳佳光、同案被告徐戊淼、證人李永憲、葉新增等人,均取得上述利益,實合乎其等之分工情形及常理。是證人李永憲於審理時改稱上情,應為迴護被告吳佳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時的證詞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吳佳光以上述情詞為辯,核與證人李永憲於偵查時的證詞不符。且證人李永憲係透過被告吳佳光的介紹,與證人徐戊淼認識,進而將竊得的贓物順利銷售且分得現金1萬元,此等不法情事,僅能在彼此瞭解互有信賴的情形下合作,以免不知情的人未能謹言慎行而形跡敗露導致東窗事發,此係一般人熟知的常理。被告吳佳光既知證人李永憲平日在種芋頭,對於證人李永憲忽然擁有價值不斐的木雕門片,其心理上應可知悉該等物品極有可能為贓物,竟轉介證人徐戊淼予以銷售。且證人李永憲證稱:吳佳光知道木雕門片係伊、葉新增所偷等情,亦如前述。再衡酌該等門片出售後的現金,亦係由被告吳佳光分配予證人李永憲、葉新增,其復取得5千元的利益,由此益見被告吳佳光知悉上述木雕門片為贓物,而予以牙保等事實,其上述辯解,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鄭鴻炎、吳佳光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2片照片8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鄭鴻炎指認李永憲照片、證人李永憲指認被告鄭鴻炎、徐戊淼、吳佳光等人照片、徐戊淼指認劉政和照片(參偵卷第89頁、第92頁、第95至97頁、第114至120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7頁)在卷可佐,被告鄭鴻炎竊盜犯行,被告吳佳光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吳佳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徐戊淼到庭為證,但同案被告徐戊淼經本院合法傳喚、命警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本院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徐戊淼目前所在不明實有不能或無法到庭為證之情形。但本院依據證人李永憲、劉政和、阮仁淵、徐啟碁的上述證詞,及同案被告徐戊淼於偵查時的證述,暨衡酌上述非供述證據,認本件事證已明,業已形成被告吳佳光有罪之心證,理由如上所述,自無庸待證人徐戊淼到庭為證方予以審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被告鄭鴻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吳佳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鄭鴻炎與李永憲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鄭鴻炎、吳佳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鴻炎、吳佳光有上述前科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等2人素行非佳。被告鄭鴻炎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掙錢,而與李永憲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足取。被告吳佳光明知上述2片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為贓物,竟為圖私利予以牙保,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權之損害,亦不足為取。且其等2人否認犯行,難為其等2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述2片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徐戊淼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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