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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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光前在九十七年間,因背信、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在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在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在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0年六月七日,累進縮刑十四日。〕。
二、 鄭鴻炎 〔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 李永憲 〔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人在一00年八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由李永憲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鄭鴻炎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 徐啟碁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一面,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將該竊得門板載離現場,並將該竊得門板藏匿在某田地之中,並約定如有人願意收受,所賣得金額由其二人平分。李永憲復在同年月下旬某日凌晨,與 葉新增 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再共同竊取雕刻門板另一面〔葉新增與李永憲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李永憲經由吳佳光媒介而認識 徐戊淼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為審結〕,而吳佳光明知李永憲所持有上開門板二面之來源不明,乃屬竊盜所得之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一00年九月上旬某日,由徐戊淼在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號住處,收受李永憲及葉新增所載運來上開門板, 徐戊淼旋 即與不知情 劉政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並透過劉政和將上開門板二面出售給不知情 阮仁淵 ,得款三萬六千元。劉政和旋即將運費及自己利潤一萬一千元扣除後,交付二萬五千元給徐戊淼;徐戊淼則自上述販售所得款項中,扣除自身利潤五千元後,將剩餘二萬元轉交吳佳光;吳佳光已明知上開款項是贓物變得財物,仍予收受,再將之分別轉交給李永憲、葉新增二人。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李永憲、徐戊淼、劉政和(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是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李永憲、徐戊淼、劉政和、與證人鄭鴻炎、徐啟碁、阮仁淵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復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佳光對 伊有 介紹李永憲與徐戊淼認識,並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徐戊淼處取得現金二萬元,再將該現金分別轉交給李永憲、葉新增二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他們只是在我家裡認識徐戊淼,後來徐戊淼要給他們錢,送錢送到我家,我幫他們代拿,再通知李永憲來拿,我只是將現金分別交給『 小李 』(指李永憲)、『 小葉 』(指葉新增)等云云。
二、經查:㈠李永憲證稱:「(問:是否有去苗栗市○○路○○○號「三
山國王廟」的工地內竊取木頭門板二片?)是的,我分二次去,第一次跟鄭鴻炎,第二次跟葉新增,第一次跟第二次都在同一個月,一00年八月中旬是第一次,下旬是第二次,第一次是晚上十點多,我開我的貨車,車牌號碼忘記了,鄭鴻炎騎他的摩托車跟著我,到附近之後,再坐我的小貨車上去,那是個上坡路,進「國王廟」前有一個鐵門,鐵門是用鐵絲勾著,門是鄭鴻炎開的,我們二個人進去把木門搬到我的車上,我就把木門載回我家附近的田裡放著,鄭鴻炎就離開了。」、「(問:你當時如何跟鄭鴻炎說要去搬東西的?)我要他到「三山國王廟」附近幫我搬東西,他到的時候我就跟他說要搬「三山國王廟」的木門,他沒有問說為何要搬,他應該曉得我是要去偷,因為我不是「三山國王廟」的人,他也知道我不是「三山國王廟」的人。把木門載回去放到田裡後,他有跟我到處去問有無人要收,如果有人要收,就賣的錢一人一半,但是他後來就被通緝了。」、「(問:「三山國王廟」的工地晚上有無人在?)沒有。」、「(問:當初是如何問到有人要收木門?)我當時找到吳佳光,我跟吳佳光說我有檜木板要賣,他就跟我介紹徐戊淼,徐戊淼專門在收木頭,我載到第二塊木門,我就打電話給吳佳光,吳佳光就打給徐戊淼,【吳佳光就叫我載去徐戊淼他家放】,我就把二片門板載過去了。」、「(問:工作?)種芋頭的。」、「(問:吳佳光是否知道你的工作?)知道。」、「(問:為何在警詢說,你後來都交給吳佳光跟徐戊淼連絡,你後來都是交給徐戊淼連絡及處理門板?)我跟徐戊淼不認識,我跟徐戊淼說,賣掉拿到的錢就交給吳佳光,我再找吳佳光。」、「(問:最後賣掉的錢你是從吳佳光那邊拿到的?)對,二片門板我總共拿到一萬元,是分二次拿。葉新增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葉新增當時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可能是他後來自己找吳佳光拿。」、「(問:為何吳佳光要給葉新增錢?)第一次拿是把木門交給徐戊淼後一個月的事情,當時我跟葉新增去找吳佳光,吳佳光給我跟葉新增各五千元,因為我跟葉新增一起做的,當然要對分,當時五千元是吳佳光交給我,葉新增的五千元也是吳佳光交給他的。」、「(問:為何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一起去偷的?)因為我跟吳佳光講說木門太重,我有找人幫我搬,所以吳佳光就一人分一半。」、「(問:所以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去偷的以後,才把一萬元分成二半交給你跟葉新增?)【對呀】。因為葉新增常去煩吳佳光,怕他拿不到錢,被我拿走。」、「(問:第二塊木門,你跟葉新增總共分到一萬元,為何第一塊木門總共你只拿到五千元?)葉新增也分到第一塊的錢,因為我找不到鄭鴻炎,但是葉新增拿到多少錢我不清楚。」、「(問:吳佳光有無跟你說總共賣了多少錢?)他第一次有說總共賣了二萬元。」、「(問:徐戊淼知不知道木門是你們偷的?)剛把木門放在他那裡,他應該不知道,但是他看到木門之後就會知道是廟裡的東西,當時木門是漆成廟裡的紅色,哪有家裡面的門會漆成跟廟一樣,所以我認為他知道那是我們偷來的,當時那個門看起來沒有很破爛,只是上面有一層灰塵,漆也很完整。」、「(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沒有跟徐戊淼說過木門是寺廟翻修工程拆下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面至第一四三頁背面)。是由李永憲上述證詞,可知 李用憲 平日在種芋頭為生,被告知此情況;李永憲在一00年八月中旬某日二十二時許、與下旬某日,先後二次駕駛自用小貨車,分別與鄭鴻炎、葉新增,一同到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三山國王廟」修建工地,竊盜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各一片,二次竊盜時現場均無人看守;第一次與鄭鴻炎到達時,「三山國王廟」前有一座鐵門,鐵門僅以鐵絲勾著,鐵門由鄭鴻炎開啟,鄭鴻炎知悉要竊盜該木門板,因鄭鴻炎並非「三山國王廟」管理人員,嗣將竊得門板載回並放置到李永憲住處附近田裡,鄭鴻炎再與李永憲到處詢問有無人要收購該木門板,李永憲與鄭鴻炎並約定如有人收購,賣得價金平分,但事後鄭鴻炎因案遭通緝,李永憲再與葉新增在一00年八月下旬,再至「三山國王廟」共同徒手竊取該木門板一面得手;嗣李永憲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稱有檜木門板要賣,被告已知悉李永憲要販賣之檜木門板為竊盜之贓物,仍介紹李永憲與徐戊淼認識,被告並要李永憲將竊得門板載運到徐戊淼家裡置放,李永憲乃載運該二片竊得木門板到徐戊淼住處;而李永憲與徐戊淼並不認識,故李永憲向徐戊淼稱賣得木門板價款先交給被告,李永憲再向吳佳光拿取款項;嗣被告向李永憲稱該二片木門板共賣二萬元,李永憲共拿到一萬元,分兩次拿取,第一次是將木門板交給徐戊淼後一個月,李永憲與葉新增一同到被告住處,被告給李永憲與葉新增各五千元,被告後再給李永憲五千元;而被告知悉該木門板是李永憲竊盜取得,該木門板是漆成廟裡所使用之紅色,一般家庭裡所使用木門板不會漆成與廟裡使用木門板相同顏色,徐戊淼亦知悉那木門板是李永憲所竊盜取得,當時該二面木門板上面只有一層灰塵,但漆很完整等情。
㈡「三山國王廟」主任委員徐啟碁證稱:「我們三年就開始進
行「三山國王廟」重建工程,重建工程進行期間廟裡供俸的神祇及我們都在中山路八八八號路旁臨時搭建鐵皮屋內,重建中的寺廟平常除了白天有施工人員在施工外晚上都無人在看守。我們想該木雕門板重達一百多公斤相信不會有人來竊取,所以就放在我們面向「三山國王廟」正殿的左邊有加蓋的鐵皮屋下空地,沒有作圍籬防盜及上鎖鏈。木雕門片都是用十方信眾的捐款購買的,其來源是我們請大陸福建方面的師傅雕刻好後以船運運回台灣的,二扇遭竊的木雕門板,連工帶料我估計價值有二十萬元左右。警方起獲兩塊雕有仙女、男門神浮雕之樟木門板,因該二扇木雕門板規格及雕工特殊,經我及廟方人員檢視其規格是二面長八尺一寸X寬二尺二寸X八吋的厚門神雕刻門板,確認為我們「三山國王廟」於去年八月份所遭竊之木雕門板無誤。該二扇木雕門板的外表油漆均已被清除,仙女門神臉部及身體均有被修改及刻過的痕跡。」等語(偵查卷第七七頁、第八十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㈢劉政和證稱:「(問:你與徐戊淼是何關係?如何認識?)
我跟徐戊淼是普通朋友關係。朋友介紹認識的。」、「(問:徐戊淼供述將李永憲等偷竊得來的浮雕樟木門板二扇交予你處理是否實在?)他是先放在家裡然後打給我叫我過去看,並且幫他處理的。」、「(問:你於何時、地前去徐戊淼住處載運該二扇浮雕樟木門板的?載運去何處所?售予何人?)我應該是在去年一00年九月初〔詳細時間忘記〕前去徐戊淼位於銅鑼中平的住處載運該二扇木雕門板的。」、「(問:徐戊淼有告訴你該二扇樟木浮雕門板的來源為何嗎?你為何要幫徐戊淼處理該二扇樟木浮雕門板?)他跟我說是他朋友在新竹做寺廟翻修工程時拆下來不要的門板。我是被他拜託到才出面幫他處理該二扇木雕門板的。」、「(問:你如何處理賣掉這二扇木雕大門?販賣所得為何?如何與徐戊淼拆分販售所得?)我將二扇木雕門板賣給三義鄉「藏山藝術館」的老闆阮仁淵。二扇門板一共賣得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我扣除運金後拿給徐戊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問:是誰把木門板交給你的?)是徐戊淼,他打電話給我說三義做木雕比較多,說他有二塊門板在他家,要我過去他家看,幫他處理,我去他家就看到二塊門板,當時門板放在地上有噴紅色的漆,門的狀況看起來也還好。」、「(問:你幫徐戊淼賣二塊門板有何報酬?)那二塊門板賣了三萬六千元,我拿給徐戊淼二萬五仟元,剩一萬一千元含運費,我實拿一萬一千元,我賺三千元左右。」、「(問:二萬五千元何時拿給徐戊淼?)買家是分二次把錢給我,錢付清之後,才一次把門板載走,我是每拿到一次錢就把錢交給徐戊淼,二次各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總共拿到三萬六千元。」(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等語。
㈣阮仁淵證稱:「(問:警方於本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
一時許前往你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藏山藝術館」起獲木雕門神門板一扇來源為何?)是我跟劉政和所購買的。」、「(問:該木雕門板規格特殊且並非市面上所流通之物品你為何會向他購買該木雕門板?你跟他購買幾扇?以多少錢向劉政和購買的?)因為我經營「藏山藝術館」有收購一些舊式民俗藝術品加上我跟劉政和也認識,購買時他也再三強調那是他朋友從一間改建拆掉的廟所拆下來的舊木料,所以我才跟他購買的。我跟他購買二扇木雕門板。我跟是以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的價格所購買的。」等語(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
㈤徐戊淼證稱:「李永憲只有在吳佳光家裡見過二至三次面,
鄭鴻炎、葉新增我並不認識,吳佳光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在吳佳光家裡遇見李永憲時小李說他有 肖楠 木的桌面要賣叫我帶他處理,後來在隔日的凌晨李永憲就跟另一人將二扇木板載過來我家,我當場一看也覺得怪怪的因那應該是雕有門神的木雕門板,且材質也不是 肖楠木 的,但李永憲拜託我幫他處理,於是就暫放在我住家旁加蓋的鐵皮屋裡,我跟李永憲並不熟所以李永憲都是透過吳佳光跟我聯絡的,他說是在山上撿到的。我將該二扇木雕門板交給三義鄉的朋友劉政和處理。」(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問:李永憲原本說是桌面,但是後來卻變成二塊門板,你有無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奇怪,因為跟他講的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且木頭應該是樟木,不是肖楠,因為肖楠比較好賣,價格也比較高,樟木不容易處理。」、「(問:當時二塊門板是否有上油漆?)是,有上紅色的油漆,看起來是寺廟的門板,且有浮雕,看起來像廟裡的神。」、「(問:『小李』職業?)我跟他不熟,是在吳佳光朋友家聊天,他知道我對木材比較內行。」、「(問:劉政和給你多少錢?)二塊門板二萬元。」、「(問:為何劉政和說他拿二萬五千元給你?)五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錢。」、「(問:他說二萬五千元全部都是賣門板的錢?)劉政和拿了二萬五千元給我,我自己以為五千元是劉政和要還我的錢,我沒有跟劉政和確認就把五千元收起來,把二萬元拿給吳佳光。」(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即徐戊淼證稱是在好友吳佳光即被告住處遇到李永憲,李永憲請渠幫忙賣肖楠木桌面,渠答應後,李永憲將木雕大門二面載到渠住處,該物並非肖楠木,而是有門神之木雕門板,其上有紅色油漆,看起來像廟裡的神,後來將該二片門板交給劉政和處理,劉政和售出該門板後交給渠二萬五千元,渠將五千元留下,另將二萬元交給被告等情。
㈥綜據李永憲、徐啟碁、劉政和、阮仁淵、徐戊淼等人上開證
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二片照片八張(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所示,可知「三山國王廟」失竊的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二片長八尺一寸、寬二尺二寸、厚八寸,厚重沈穩,價值不斐,該二片門板原漆有紅色油漆,門板上雕刻男神、女神各一尊,一般人一望即知是屬廟裡使用的門板; 復佐 以被告供稱:我與徐戊淼係從小到大的老朋友,李永憲是我的鄰居朋友,李永憲到我家碰到徐戊淼說到處理木雕門板的事,我在旁邊聽。李永憲與我不熟,才到我家借我的電話與徐戊淼談處理二扇門板及相關情形。李永憲他們家種芋頭,本來李永憲要把門板載到我家,我就叫他把木板載到徐戊淼家,徐戊淼聯絡不到李永憲,徐戊淼把錢交給我,要我轉交李永憲,錢是我分給『小李』(即李永憲)、『小葉』(即葉新增)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一五三頁正面);與李永憲證稱:「(問:你跟葉新增找徐戊淼處理木雕門板為何錢是去找吳佳光拿?第一次去搬的鄭鴻炎有無分到錢?多少錢?)因我們本身與徐戊淼並不熟是透過吳佳光才找到徐戊淼處理木雕門板的。所以我們後來就都交給吳佳光跟徐戊淼連絡及處理該門板,...。」、「(問:你跟葉新增去吳佳光家裡商談此事時吳佳光是否在場?他是否知情?)在場。他知情。」(偵查卷第六二頁)、「(問:為何吳佳光要給葉新增錢?)第一次拿是把木門交給徐戊淼後一個月的事情,當時我跟葉新增去找吳佳光,吳佳光給我跟葉新增各五千元,因為我跟葉新增一起做的,當然要對分,當時五千元是吳佳光交給我,葉新增的五千元也是吳佳光交給他的。」、「(問:為何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一起去偷的?)因為我跟吳佳光講說木門太重,我有找人幫我搬,所以吳佳光就一人分一半。」、「(問:所以吳佳光知道木門是你跟葉新增去偷的以後,才把一萬元分成二半交給你跟葉新增?)【對呀】。因為葉新增常去煩吳佳光,怕他拿不到錢,被我拿走。」、「(問:吳佳光是先分一萬元給你跟葉新增後,再拿五千元給你?)對。那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背面)等語;是李永憲、鄭鴻炎、葉新增三人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下手竊取「三山國王廟」上述門板後,被告已知悉該情,此由被告所供稱伊與李永憲自小熟識,李永憲平日在種芋頭為業,並無持有該木製門神雕刻門板之緣由,與李永憲已證稱被告知悉該門板乃竊得之贓物等語可得印證;又被告在知悉李永憲等竊得上述門板後仍告知李永憲先將該門板搬到徐戊淼住處置放,李永憲更是因被告介紹方認識徐戊淼,李永憲在被告住處請徐戊淼處理上開門板,徐戊淼旋與劉政和接洽,並透過劉政和將上開門板二面出售給阮仁淵,得款三萬六千元,劉政和旋將運費及自己利潤一萬一千元扣除後,交付二萬五千元給徐戊淼,徐戊淼則自上述販售所得款項中,扣除自身利潤五千元後,將剩餘二萬元轉交被告,被告在明知上開款項是贓物變得財物情況下仍予收受,再將之分別轉交給李永憲、葉新增等人明確,堪可認定。則被告既已明知李永憲、鄭鴻炎、葉新增三人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共同下手竊取「三山國王廟」上開門板二面,乃告知李永憲先將該門板載至徐戊淼住處置放,居間介紹李永憲與徐戊淼二人認識,繼由徐戊淼將該門板透過劉政和販賣給阮仁淵,嗣又將販賣該門板變得贓款轉交李永憲等人,此居間介紹買賣贓物行為,自核與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件該當,至臻明確。
㈦至於李永憲在偵查中雖曾證稱:第一次吳佳光各拿五千元給
我及葉新增,第二次給我五千元,是二塊一起賣的尾款(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即證稱被告是交付一萬五千元款項云云;惟李用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吳佳光先後各拿一萬元給我與葉新增(原審卷第九五頁正背面)即證稱被告是交付二萬元款項云云;就被告究是交付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乙節先後所證有所不一;就此,被告在歷次陳述中一致堅決否認有從中收取五千元,而在李永憲關於此之陳述先後有所不一,已難遽採李永憲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是交付一萬五千元之內容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為被告有從中抽取五千元之積極認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並未從中抽取五千元款項;又本案雖無法積極認定被告有從中抽取五千元款項,但被告明知李永憲等人有下手竊取「三山國王廟」上述門板,仍告知李永憲將竊得門板載到徐戊淼住處置放,居間介紹李永憲與徐戊淼認識,再由徐戊淼透過劉政和將該門板販賣給阮仁淵,後將販賣該門板之贓物所變得款項轉將李永憲等人,此居間介紹行為,仍與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不因本件無法積極認定被告有從中抽取該五千元而否定被告所為該當於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二片
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六張、鄭鴻炎指認李永憲照片、李永憲指認鄭鴻炎、徐戊淼、吳佳光等人照片、徐戊淼指認劉政和照片(偵查卷第八九頁、第九二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在卷可佐。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為採信。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吳佳光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次查,被告前在九十七年間,因背信、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在九十八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在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在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0年六月七日,累進縮刑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牙保贓物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素行非佳,明知上述二片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為李永憲等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牙保,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權損害,不足為取,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未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上述二片樟木製門神雕刻門板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牙保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從中抽取五千元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出入,但此並未動搖及本案被告行為構犯本案牙保贓物罪之基本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爰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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