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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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45號原告香港商‧絕佳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6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55,446,867元及全年所得額359,94
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進貨帳載與銷貨發票之品名、數量及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6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營業成本51,638,219元及全年所得額4,168,592元,補徵稅額918,90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5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824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1月21日92年度訴字第5340號判決略以,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有委任代理人,被告復查決定書未向其代理人送達,而向原告本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該復查決定書顯未經合法送達,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為由,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囑由該部重為實體審理。嗣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89年間置於營業所之帳簿憑證及各類文件資料,因象神颱風遭致淹沒,於89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所屬 瑞芳 稽徵所報請核備,經該所於90年1月10日准予備查,並有按該所要求於90年1月17日前提示里長證明、照片、放置平面圖及滅失帳簿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備查,則被告自應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前3年度之平均數核定本件系爭營業成本,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2條第3款所明定。故納稅義務人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帳證滅失未能提示者,即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89年間之營業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1樓,於89年11月1日遭象神颱風侵襲,淹水達250公分。原告營業所內部存貨、機器設備、帳簿憑證及各類文件資料均遭水淹沒,乃於89年11月29日將本次災害受損情形發函向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報請核備,次年1月10日該所並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函對原告所提原、物料商品及固定資產、設備報廢損失部分准予備查。另要求原告須於90年1月17日前提示里長證明、照片及放置平面圖及滅失帳簿明細表等,原告亦依限提示相關資料備查,被告自應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前
3年度之平均數核定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又災害損失之認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報請勘查者,依查核準則第102條第
3款規定,僅須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可核實認定。本件系爭帳簿憑證之滅失同因象神颱風所起,實不能對其課予較高之認定標準,被告既已核准財產損失(含存貨及設備)之認列,則應繼續秉持相同之認定標準,接受原告所提帳簿滅失之事實,此觀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甚明。
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能於期限前提示稅捐稽徵機關所要
求之文件,但窺諸前揭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立意,因考慮納稅義務人原始憑證滅失時,縱算報備亦無法重行記載之可能,故未課以納稅義務人須於不可抗力災害發生後,在一定期間內為報備之義務。本件原告既能舉證當年度原始憑證確實毀損,被告自應依原告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未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適用之前提,被告認定原告未於報請核備之申報書內容載有帳簿及憑證滅失之資料,並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處分,即無法律依據。又同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係以認列損失項目及金額作為規範對象,故所稱「災害損失」並不包括「帳簿憑證毀損滅失」在內,被告以原告核准報備之申報書內容並無載有帳簿及憑證滅失之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報備程序,故不得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等語,顯有誤解。
⒋原告自設立迄今,均係誠實納稅之優良廠商,除89年度因
受天然災害致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外,其餘年度原告自行申報與核定金額從未有重大差異,由此得知,原告內部控制制度確能落實,且有健全之會計帳務處理能力,始能符合稅捐稽徵機關各年度查稅之要求,故本件實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作為,而非原告刻意不作為。況就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論,原告絕無可能在過去及未來年度皆有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處理能力之情況下,惟獨在遭逢水災之際,突然喪失該等能力,而干冒被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稅之風險。原復查及訴願決定率斷認定原告並無帳證滅失之情形,顯未查明事實真相,復以與營業成本相關之進貨簿、進貨憑證品名、數量及銷貨發票品名、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之推臆,亦有違常理,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經營汽車零配件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3,7
50,888元及營業成本55,446,867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進貨帳,因帳載品名、數量與進貨憑證品名、數量及銷貨發票品名、數量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6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營業成本51,638,219元及全年所得額4,168,592元,應補稅額918,904元。
⒉經 陳昭鋒 會計師90年5月15日作成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2頁第㈣3.所載,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帳冊及會計報表有帳冊、傳票憑證12本及會計報表各乙份,並經會計師選擇9月份詳細查核,判別內部會計作業之正確性評等為尚滿意。據此,原告89年度並無帳簿憑證滅失之情形。次查會計師查核簽證時已提供憑證查核如前所述,被告亦曾抽核原告1、3、12月份之憑證及進貨簿,焉能稱憑證滅失。再查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
90年1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核准函,其附件核准報備之申報書內容並無載有帳簿及憑證滅失之資料,原告主張帳簿憑證滅失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按前3年純益率核定所得等語,依相關規定洵無可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
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
1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55,446,867元及全年所得額359,944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進貨帳載與銷貨發票之品名、數量及進銷存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6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營業成本51,638,219元及全年所得額4,168,592元,補徵稅額918,90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財政部實理審理結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復起訴主張其89年間置於營業所之帳簿憑證及各類文件資料,因象神颱風遭致淹沒,於89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報請核備,經該所於90年1月10日准予備查,並有按該所要求於90年1月17日前提示里長證明、照片、放置平面圖及滅失帳簿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備查,則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前3年度之平均數核定本件系爭營業成本,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原告係經營各式汽車設備零組件買賣等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任陳昭鋒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3,750,888元及營業成本55,446,867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之進貨帳,因帳載品名、數量與進貨憑證品名、數量及銷貨發票品名、數量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26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定營業成本51,638,219元及全年所得額4,168,592元,應補稅額918,904元。又本件經查核簽證之陳昭鋒會計師90年5月15日作成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
2頁第㈣及㈤所載,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帳冊及會計報表有帳冊、傳票憑證12本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各科目明細表等會計報表各乙份,並經會計師選擇9月份詳細查核,判別內部會計作業之正確性評等為尚滿意,且被告亦曾抽核原告1、3、12月份之憑證及進貨簿,另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90年1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第00000000號核准函,其附件核准報備之申報書內容並無載有帳簿及憑證滅失之資料,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3、9、12月份之帳證結果:雖有部分浸水,但還是看得懂,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且象神颱風過後,於9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調閱帳簿憑證,原告當時並未主張帳簿憑證有短少或滅失,此亦有調閱之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憑。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帳簿憑證於89年11月1日因遭象神颱風侵襲淹水毀損,請依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純益率核定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