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泰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印文、脫逃案件,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6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上,因先前在上橋前匝道口處, 王彥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當時新北大橋路段車輛往來頻繁,周遭車輛均係高速行駛狀態,倘以硬物驟然攻擊行駛中之車輛,除將造成該車之毀損外,客觀上亦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詎張泰發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裝填瓦斯氣瓶以發射鋼珠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1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槍彈,未據扣案),朝王彥儐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射擊2發,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各凹陷1處,均因遭彈擊而破裂或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彥儐。幸因王彥儐鎮定保持正常駕駛,將該自用小客車靠邊慢慢減速停在路肩,始未實際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而未遂。嗣因王彥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通知張泰發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彥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泰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85374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車輛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等判決)。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硬物驟然攻擊在公路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因突然受驚嚇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已著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無視可能造成人命嚴重傷亡之後果,悍然持裝填瓦斯氣瓶以發射鋼珠材質BB彈之玩具手槍,射擊在公路上高速行駛之車輛,完全無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行為可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