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貳臺、廠牌Garmin之衛星導航壹臺、型號Anycall之行動電話肆支、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candisk隨身碟壹個、Huawei黑色無線網卡壹個、利百代印台壹個、記憶卡叁張、手銬壹副、顏○瑋彩色照片肆張、資料夾壹個、黑色手提袋叁個、背包壹個、皮鞋壹雙、灰色及粉色領帶各壹條、水藍色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壹件、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壹個、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壹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貳臺、廠牌Garmin之衛星導航壹臺、型號Anycall之行動電話肆支、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candisk隨身碟壹個、Huawei黑色無線網卡壹個、利百代印台壹個、記憶卡叁張、手銬壹副、顏○瑋彩色照片肆張、資料夾壹個、黑色手提袋叁個、背包壹個、皮鞋壹雙、灰色及粉色領帶各壹條、水藍色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壹件、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壹個、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壹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貳臺、廠牌Garmin之衛星導航壹臺、型號Anycall之行動電話肆支、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廠牌LG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candisk隨身碟壹個、Huawei黑色無線網卡壹個、利百代印台壹個、記憶卡叁張、手銬壹副、顏○瑋彩色照片肆張、資料夾壹個、黑色手提袋叁個、背包壹個、皮鞋壹雙、灰色及粉色領帶各壹條、水藍色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壹件、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壹個、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壹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戴符春妹、 吳鐵君 2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個,為被告等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廠牌宏碁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Garmin之衛星導航1臺、型號Anyc
all之行動電話4支、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廠牌LG行動電話2支、廠牌Scandisk隨身碟1個、Huawei黑色無線網卡1個、利百代印台1個、記憶卡3張、手銬1副、顏○瑋彩色照片4張、資料夾1個、黑色手提袋3個、背包1個、皮鞋1雙、灰色及粉色領帶各1條、水藍色襯衫及深藍色長褲各1件、偽造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按其上偽造公印文乙枚,不另諭知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按其上偽造公印文各乙枚,均不另諭知沒收)及現金4000元,則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
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