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士簡字第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立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1.本院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調解紀錄表1紙。
2.告訴人 胡凱翔 107年3月12日簽具之收據1紙。
3.告訴人胡凱翔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107年2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本件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找不到告訴人,且不諳訴訟程序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胡凱翔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當場賠償告訴人6千6百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簽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