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徐張素娥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36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對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57,846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2,474元,固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190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0年訴字第
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受之損失,係相對人於遲延利用期間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失。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910,320元(計算式:857,846+52,474=910,320),而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3年4月,復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151,720元【計算式:910,320×5%×(3+4/12)≒15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51,720元為適當。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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