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非訟代理人 鄭兆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介堂 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85號限定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以聲請狀為陳明,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其主張為真,然系爭事件為民國95年之案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張介堂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