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110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毛重共貳拾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如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2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鄭如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
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3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4-46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只,毛重共20.4公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5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151頁),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