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SAECHUESOMSAK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SAECHUESOMSAK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逮捕人SAECHUESOMSAK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檢附之事證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見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二)又聲請人所涉係無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簽發拘票後交由承辦員警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10時40分持拘票執行拘提,並於同月24日下午4時45分將聲請人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拘票、報告書及相關證據可佐,故本件拘提原因及程序核與前揭拘提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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