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06號聲明人 蔡采秀
張玉美 蔡湘翎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宇瑛 聲明人 蘇子雙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旻娟 法定代理人 蘇育萱 聲明人 蔡士仁
蔡明志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蔡采秀、 蔡張玉美 、蔡湘翎、程宇瑛、蘇子雙、蔡旻娟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蔡士仁、蔡明志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蔡宗佑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宗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巷0號)於110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程宇瑛、蔡采秀、蔡旻娟、蔡湘翎、蘇子雙、蔡張玉美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母親,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另聲明人蔡士仁、蔡明志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大哥及二哥,惟查本件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 蔡長港 ,復查蔡長港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蔡長港,則聲明人蔡士仁、蔡明志依法即無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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