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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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告 黃偉誌 被告 鄭春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春平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9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黃偉誌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李佳靜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