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景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景樺(原名: 陳景華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7日製作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於110年7月7日送達債務人(執更卷第
78、87頁),另以110年7月5日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1號函命債務人於110年7月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執更卷第73頁),而債務人迄未再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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