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郁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郁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郁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新勢二路)之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郁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被告盧郁璋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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