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三六二○、五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主刑如係有期徒刑,須判處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輕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判決如判處有期徒刑,除非有減刑事由,其最低刑度即為二月,如遇有加重之情形,所判決之徒刑必超過二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處斷,並因被告甲○○係無照駕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自須超過二月始為合法,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此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故判決宣告有期徒刑時,如遇有加重之情形,其刑度必須超過二月方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處斷,並因被告甲○○係無照駕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法條,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自須超過二月始為合法,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