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客戶資料簿壹本、空白保管條壹拾貳張、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所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思,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在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七,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為常業等情。則縱令上訴人所云,其在八
十五、八十六年間另外經營商業,未從事地下錢莊之經營,扣案之票據,部分係上開商業行為期間所收受,上開犯罪場所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借用等項為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再上訴人係乘被害人 馬宏宇 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既已收取重利,縱令其間曾被倒債,仍無解其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均影本)等件,亦無從調查,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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