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因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就該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判決理由不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並具體表明該違背法令情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殊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猶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第三審法院調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惟該條規定以第三審上訴合法為前提,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以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