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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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號大統影視社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錄影帶出租為業,明知「神通廣大」、「暗夜獵殺」、「大老婆俱樂部」、「洛杉磯大逃亡」、「十萬火急」,係屬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未經授權,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上開錄影帶十一捲,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錄影帶,放置在其「大統影視社」內,供客人租用觀賞,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錄影帶十一捲,經協和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有牽連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情。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之錄影帶十一捲,係其供出租他人觀賞之用,但矢口否認有重製情事,並以渠係向協和公司所授權之「常春影視社」負責人 黃文華 購買或租用者,黃文華係向協和公司買受者,為合法之版權帶,既係合法之版權帶,以之出租於他人觀賞,並不違反著作權法為辯。此經證人黃文華結證在卷,並有其與協和公司間,就上開扣案之錄影帶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堪信屬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製行為,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相繩;復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即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著作權已將其著作之重製物所有權出讓而進入市場,則其對於該重製物之出租權「即已用盡」,即不得對受讓人等再行主張其出租權。本件告訴人協和公司既已將扣案之錄影帶賣斷給黃文華,黃文華因而取得重製著作物之所有權,被告經所有權人黃文華同意而出租,自亦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可言。至於協和公司與黃文華間之買賣合約書內有記載:「所有本合約之錄影帶,限定不特定家庭或個人使用,乙方(指黃文華)不得將合約之錄影帶全部或一部轉售、出租、借用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供公開播送或非供個人使用之商業行為」,乃錄影帶發行商與簽約店間之內部民事上約定,並無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法律上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錄影帶之行為,而出租錄影帶之行為,並不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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