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隱匿住宅於夜間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 許秀枝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已終止竊盜行為,返還贓物,並跪地求饒,惟告訴人許秀枝仍辱駡並掌摑上訴人臉頰,上訴人始加以反擊,而非一聽到告訴人要報警就出手攻擊,且上訴人前往廚房係為穿拖鞋,並非意在脫逃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認竊取許秀枝金錢並對其毆打,許秀枝之指訴,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係因許秀枝要報警或係其毆打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攻擊告訴人,以及上訴人前往廚房係為穿拖鞋或意在脫逃等事實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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