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上午一時許之間,受 古坤源 之託,將古坤源交付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包裝重三十一點六八二公克),寄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五樓,經警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縱有寄藏禁藥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尚不得逕予審判,原審竟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之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本件公訴意旨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依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係其受託而寄藏者,不能證明其有販賣之意圖,應僅成立寄藏禁藥罪責。則本件起訴與原判決所認定者,均係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其應受法律評價之原因事實既無不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訴外裁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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