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中秋節前,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三十之二號住處,竊取其同居表弟 李宗翰 所有火藥半瓶(約六一‧二○七四公克),竟未經許可將火藥放入其所有之奧利多空瓶中,並封上錫箔紙,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擬在中秋節時引爆助興,後因恐爆炸受傷而做罷,並藏放於前址住處抽屜中,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前址住處為憲兵隊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將前述所竊之火藥(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放入奧利多空瓶中,並封上錫箔紙,擬在中秋節時引爆助興,為高雄市憲兵隊查獲之事實,惟被告既僅將火藥放入奧利多飲料空瓶,再以錫箔紙封口,顯係單純儲藏行為,並非加工製造,且扣案之裝火藥奧利多空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驗證物係以奧利多飲料空瓶為容器,內裝無煙火藥六一‧二○七四公克,再以鋁箔及膠帶封口,無導火索或爆竹蕊等引爆裝置,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二七二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故被告之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採證認事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上開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火藥部分:火藥六一‧二○七四公克經檢視結果為無煙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裝填之用。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內政部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有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則被告縱不成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亦應成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時間係八十五年中秋節前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查獲止,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雖有處罰之明文,但依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當時未經許可持有之無煙火藥,縱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在不罰之列。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然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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