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耿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時未承認砍伐,製作警訊筆錄時上訴人不在場,當時上訴人去載工人,回來後上訴人未看,也看不懂之情形下簽名蓋手印,如此警訊筆錄顯有瑕疵,不能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證人 彭清正 並未當場發現上訴人砍伐,又該樹木根部直徑約為九十公分,上訴人使用之樹尾端直徑約為四十公分,中間部分並無查獲,其山價當可以大溪事業區保安林面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表定之,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證人彭清正、 周勇興 之證言,大溪事業區保安林面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大溪事業區第六十五林班保安林內,以自備之鏈鋸,盜伐森林主產物楠木一株(山價為新台幣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嗣後辯稱其僅係撿拾被盜伐楠木之尾端使用,又其所有之鏈鋸不足砍伐系爭楠木,及警訊筆錄未經閱覽即簽名捺印等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之供作索道木柱之木頭照片一張,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證人 王仁德 在第一審之證言,殊不足採,又請求傳訊證人 李進旺 核無必要,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或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既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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