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 賴朝協 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且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受訊問時,當庭向承審法官帥嘉寶聲請隔離訊問被告時,該承審法官却不備理由予駁回。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時,該承審法官又不准許抗告人等聲請更正或補充重要筆錄。再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依法當庭以言詞並提書狀聲請法官等應予迴避,惟該承審法官帥嘉寶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所屬之法院裁定,且動用法庭警察權,命法警將抗告人等逐出法庭,使伊等無法參與訴訟,堪認該承審法官暨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違法枉法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並提出前揭期日當庭開庭之錄音帶譯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但查本件抗告人等徒以該案承辦法官前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未為准許,而認有偏頗之虞,且以曾聲請法官迴避為由(業經另案駁回其聲請確定),拒不遵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據以提出迴避之聲請,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認其等聲請法官迴避及請求再開辯論,並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前揭抗告人等自訴賴朝協等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宣判,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賴朝協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有該判決正本乙件存卷可證。則該侵害墳墓屍體案件,既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而訴訟案件一經判決,即生拘束力,為裁判之法院,除發現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係因顯然之誤寫、誤算,得以裁定更正外,不得逕行撤銷、變更之。苟原法院確有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行迴避而不予迴避,或應停止訴訟程序而逕行判決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僅得循提起上訴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