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9025-ED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致追撞前車(8258-EH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係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乃於同日下午3時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31mg/L(即每公升0.31毫克)。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足考。據此反推,被告駕駛9025-ED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之初,乃至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追撞前車(8258-EH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倘經及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必定尤高於0.31mg/L」。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開始施行(總統令97年1月2日華一總字第09600177841號)。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法律,除增加「併科」罰金之法定主刑,其罰金之法定最高數額並自原「新臺幣九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所為,已肇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及其肇事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仍達0.31mg/L,兼以被告飾詞圖卸、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1月30日,詳如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自民國
96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至同日凌晨2、3時許,再於同日下午1時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台北市拿取藥物,返家途中,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公里400公尺處時,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受損,並致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移送,經警另案處理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酒後能夠安全駕駛,伊沒有喝酒睡不著覺,車禍會發生是因為伊的狗在車上吐,伊要把狗放到腳踏板上,當時對方的車行駛在伊前方200至300公尺,伊踩煞車來不及才撞到對方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酒測單、罰單、警員 鄭立偉 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出具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31毫克,但其有駕車追撞前方正常行駛中之車輛、遭查獲後腳步不穩、多話等情,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